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0號抗告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21,16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4,387,744元,應補稅額1,018,161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以其復查申請業已逾期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自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並已於93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有抗告人蓋章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復查申請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8月26日起算,至93年9月24日(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3年9月27日始申請復查,亦有抗告人寄送信封之寄發局郵戳可按,故復查及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分別予以駁回,核無不妥。並抗告人之申請復查逾期,乃其個人因素,則原核定稅捐處分已因法定不變救濟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抗告人並不得再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補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18,161元之處分,而於93年9月27日交郵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抗告人是於93年8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9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等情,亦有繳款書及郵局收件回執可按,故抗告人遲至93年9月27日始交郵提出復查申請書,自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為93年9月24日星期五),是原裁定以本件原補稅處分已因復查之申請逾期而確定,故抗告人再對之起訴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首開所述,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抗告人以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因抗告人縱為補正,本件應以復查逾期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故尚難因此指原裁定違法。另抗告人不服本件原裁定,雖於94年8月12日提出抗告,惟未具任何理由,雖聲明理由容後再補,惟迄今已近10個月仍未補具抗告理由,因依法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