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7號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疑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傷害案件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抗告人對此主文聲明疑義,由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聲明疑義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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