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9號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6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C/84/U032//0001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4418.90.90號,互惠稅率2.5%,經該局改列稅則第4412.11.20號,按互惠稅率20%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後,循序訴經行政院台85訴字第0107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評定,仍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41號、93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駁回。
三、茲再審原告復就最近一次即93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判決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判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85年6月1日進口報單AA/85/3269/0014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所為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41號判決作成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尚未作成,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執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