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9號抗告人開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其後段更明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本案之抗告人為公司組織,其利害關係人有股東、員工、客戶、供應設備材料商等等。任選一人證明其身份與利害關係並提起告訴不難,且公司營運,代表人無須事事向以上人員報告,因此以上人員不知本案,誠屬合理。從而,原審裁定逕行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財攻部民國92年10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3913號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92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92年12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該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訴願決定內容有較訴願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二個月不變期間,固為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本件抗告人為訴願程序之訴願人,自收受訴願決定書起,即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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