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6號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主張所論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係對於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85年6月1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00一四號貨物之核定稅則號別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均係木製拼花地板之稅則核定,再審原告之訴固均被駁回,惟本院89年度判字第466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則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何以在相同情況下,數十家進口商有數百件訴訟標的同一之木製拼花地板進口申報稅則,焉有再審被告可以類推,亦有不准類推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亦可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加以斟酌;又為判決基礎證物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復函無日期、文號,其証物有偽造之嫌;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447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亦有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固陳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証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同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述之事由無非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與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結果兩歧,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447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等情為論據,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事由,或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或就嗣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加以敘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