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1號上訴人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蘇成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乃是向被上訴人請示洽談公務範圍內之事務,地點又是被上訴人的辦公處所,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應負責。又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規定,已很清楚表明第64條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限制,當然含保證金被強制執行在內。並且上訴人在SARS最嚴重期間,也曾提出是否依照該條文或補足再申請發還,但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同時在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並無法對該法令解釋作出正面回應等語。核其狀述內容,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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