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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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以衛署食字第0950400279號公告「自95年1月25日起,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貨品號列C.C.CCode0201.30.10.00-9等10項貨品)」,抗告人除對之提起訴願外,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公告之執行。原裁定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販賣之食品訂定「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相對人即依此授權,於95年1月25日以衛署食字第0950400279號公告「自95年1月25日起,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貨品號列C.C.CCode0201.30.10.00-9等10項貨品)」,是以,上開公告性質上係屬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抽象性之規定,自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概念有別,自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述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公告,限定准許進口之牛肉必須是在美國飼養30個月以下之牛隻,且必須產自經由美國農業部事先向相對人聲請核備之屠宰場及分切場,足見其准許牛肉進口係對特定一部份人發生具體效果,依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解除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狂牛症疫區牛肉禁止進口之處分,其處分係對特定之工廠,並非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此由反面觀之,如相對人做出不准廠商進口美國牛肉之決定,該廠商自得對該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可見系爭公告仍屬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原裁定見解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係屬就抽象之事項對全體人民公告周知,此階段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須於特定人適用該法規命令而經主管機關為准駁決定時,此時始達到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階段,當事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法規命令係於具體事件前對全體人民所作之抽象規定,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二者顯然不同。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公告,尚屬法規命令階段,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持見解,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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