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逸楓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公然猥褻之故意」,應予更正為「竟意圖供人觀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經 王琪強 及 林芷芸 發現報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已滿20歲之成年人王琪強(民國00年0月生)及已滿18歲林芷芸(00年00月生)發現報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逸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自慰以供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51號被告潘逸楓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巷12弄16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楓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451號永盛出租套房之保全人員,竟基於公然猥褻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2時許,公然在上址1樓、四面裝有透明玻璃,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中,以筆記型電腦觀賞色情影片,並褪去長褲後以右手套弄生殖器自慰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王琪強及林芷芸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琪強及林芷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