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敬賢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蔡敬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蔡敬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I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甫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警方於101年5月3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同時查獲之案外人 林育靖 、 黃祥烜 及 陳昱宏 分別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林育靖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28、29、38頁、第69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