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杞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杞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杞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1年
4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6-DO
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內,見該店內3號機台放有送洗完畢而尚未取回之薇莉西雅牌蕾絲豹紋內衣1件、綠米色蕾絲內衣1件、藍米色蕾絲內衣1件、Passionate牌灰玫瑰花色內衣1件、粉素面色內衣1件、黃花色內衣1件、黛安芬牌黑邊白底圖騰內衣1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餘元,為 許凱婷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衣,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許凱婷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該處欲取回所送洗前開衣物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杞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7、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院卷第10-14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2號、100年度易字第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小,本不應輕縱,惟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和解金額成立,嗣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1年9月11日審理筆錄及同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院卷第41-43頁),自屬業已適度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8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2155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稽(院卷第18-26頁),雖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曾因就醫使自身疾病症狀緩和,但因後來覺得自己病情有所改善故自行停藥,症狀才又變嚴重導致犯下本案等語(院卷第38頁),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適用同條第1、
2項之規定,惟仍應認其本案所為仍與其所患精神疾病有一定程度之關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