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8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29號贓物案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遛狗區,見 蔣巧欣 與 路皓 惟於公園椅子上談話未注意四周之際,徒手竊取蔣巧欣置於椅子旁之黑色NET品牌之手提包1只得手(內有手機、錢包)。劉修銘竊得前揭手提包後轉身逃離,經 路皓惟 發覺有異而隨後追趕,始逮捕劉修銘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巧欣、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路皓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且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僅因失業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