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蘇幸夫
被   告  邱俊明
       邱國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明、邱國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1,0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現值974,000元(本院依職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併計已到期租金287,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3,090元,本件尚應補繳10,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俊明、邱國森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
  付租金等,惟向原告承租房屋者為被告邱俊明,另被告邱國
  森係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說明分別向被告
  邱俊明、邱國森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法條),並備本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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