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蘇幸夫
被 告 邱俊明
邱國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明、邱國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1,0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現值974,000元(本院依職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併計已到期租金287,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3,090元,本件尚應補繳10,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俊明、邱國森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
付租金等,惟向原告承租房屋者為被告邱俊明,另被告邱國
森係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說明分別向被告
邱俊明、邱國森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法條),並備本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