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健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591845號、第裁41-AEY591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健洲於民國99年9月28日7時56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臺北市○○街時,三元街之燈號是綠燈將轉黃燈,所以異議人就直接繞過待轉區,左轉進入和平西路
2段32巷,轉進後因看到前方員警執行盤查,認為自己是誤闖單行道,於是掉頭迴轉,並在和平西路2段32巷口燈號為綠燈時,左轉三元街。惟行駛至三元街與泉州街口時,遭警攔停舉發,因異議人並無闖紅燈,故拒絕簽收罰單,是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逕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 胡哲聖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和同事 黃永聖 兩人站在臺北市○○○路○○巷靠近和平西路處執行巡邏勤務,依規定機車自三元街左轉和平西路2段32巷,應按照三元街所立交通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因為當時我和同事是一直盯著巷口要看有無違規的車輛,所以很清楚的看到和平西路2段32巷口一直是紅燈,而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就直接轉進和平西路2段32巷,且異議人轉進和平西路32巷後,看到我跟同事在該處攔停舉發,就馬上掉頭迴轉,先直行和平西路32巷後闖越巷口紅燈,再違規左轉至三元街,因為我的眼光一直跟隨違規之系爭機車,所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迴轉後行經巷口時之燈號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91845號、第AEY591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99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315300號函各1紙、庭呈現場簡圖
1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20至23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哲聖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胡哲聖已證稱:和平西路2段
32巷不是單行道;從異議人轉進和平西路2段32巷,到又轉出和平西路2段32巷,三元街直行方向的燈號一直是綠燈,和平西路2段32巷直行方向的燈號一直是紅燈,因為本件違規發生前,我和同事就一直盯著巷口要看有無違規的車輛,系爭機車違規進入和平西路32巷後,又看著系爭機車迴轉逃跑,所以很清楚看到系爭機車並未遵循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和平西路32巷一直是紅燈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異議人辯稱其係於三元街綠燈將轉黃燈之際直接繞過待轉區左轉云云,顯與證人所稱三元街自異議人違規轉左至迴轉後左轉回到三元街,一直是綠燈等語相違,難予採信;況縱使異議人如所陳,亦與交通法規所要求之兩段式左轉不符,實無從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辯稱其僅係誤闖單行道之違規,又迴轉後行經和平西路32巷時係綠燈,應係員警誤認燈號云云,亦非屬實。
㈢至於異議人謂同時尚有數部車輛一同進入台北市○○○路○○
巷,是否亦涉及違規云云及請求調閱違規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等情,然關於監視畫面部分,業經證人胡哲聖證稱該處之監視器尚未正式啟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8頁反面),自無相關畫面可調取;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本件已經證人胡哲聖清楚目擊並證述如前,故縱使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舉發及裁決有何不當。再者,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從而,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亦非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