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錫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
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50分許,洪錫欽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進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有本案3件竊盜犯行前,洪錫欽即自行向執行搜索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將上開遭竊之物扣案後分別發還 葉永泉吳素敏林育洲 等人」。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洪錫欽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洪錫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之住處進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有本案3件竊盜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向執行搜索之警員坦承上開住處內放置之機車鑰匙1支、汽車音響CD盒、電源轉換器各1臺等物係其竊取而來,自承有上開3件竊盜犯行,隨後由警方通知告訴人葉永泉、吳素敏、林育洲等人前來警局指認贓物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葉永泉、吳素敏、林育洲等人於100年1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上開3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3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妨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開竊取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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