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雄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7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啟雄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區○○路與莒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撞擊同向前方由 陳顯 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 陳顯明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蘇啟雄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由後碰撞行駛於同一車道
陳顯明所騎乘之機車,並致陳顯明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98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伊行駛在外車道,行至鶯桃路與莒光街口,原行駛在伊車道前之1輛汽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伊繼續前行,同一車道前方陳顯明所騎乘之機車稍微向左切,伊未注意,便撞上陳顯明所騎乘之機車,陳顯倒地受傷,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32721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42至43頁、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陳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
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區○○路與莒光街口,聽到煞車聲後,即遭同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由後撞擊等語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前開偵查卷第23至3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途,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又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車由後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在前之陳顯明,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㈡陳顯明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
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陳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511號偵查卷第4頁、98年度偵字32721號偵查卷第6頁),又陳顯明於98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復於98年10月14日因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至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手術等情,分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8年度他字第7511號偵查卷第7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8年度偵字32721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佐證人陳顯明所述其受有前開傷勢一節為實。被告固對因其過失而致陳顯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等擦、挫傷之傷勢一節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陳顯明所受「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顯明於事發當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僅表示「全身酸痛、頭暈、頭痛」,並未表示胸部脊椎有異狀,且恩主公醫院調閱陳顯明病歷後亦函覆稱陳顯明胸椎第9節輕微塌陷可能係舊傷,且陳顯明於98年10月7日係因下背痛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始發現「胸椎第9節有外傷引起的壓迫性骨」,當時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達一定時間,如陳顯明確係因被告車禍當日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何以能忍受如此之久,故陳顯明究於何時受有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尚難認定,陳顯明所受「胸椎第
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陳顯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外傷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療其身體有多處挫傷及氣喘情形,經會診心臟內科,其心電圖檢查及心臟酵素皆正常,經急診觀察治療6小時後,仍有嚴重頭痛及頭暈情形,由神經科醫師收住院觀察及治療,在急診期間,以予胸椎X光檢查,放射線報告顯示其胸椎第9節處有輕微塌陷之情形,嗣於98年9月23日出院等情,有該院99年5月3日(99)恩醫事字第0706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摘要、99年7月1日(99)恩醫事字第1058號函暨所檢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再佐以前開病歷摘要中記載「由此X光的報告並無法顯示是否為單純外傷引起的第9節胸椎的塌陷(骨折)...」等語,故前開病歷摘要所稱胸椎第9節「塌陷」應即「骨折」之意,可見陳顯明於事發當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其胸椎第9節處即有輕微塌陷(骨折)之情形。又陳顯明於警詢時證稱:自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伊尚未痊癒,故至亞東醫院檢查,發現伊胸椎第
9節閉鎖性骨折,必須開刀治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3272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陳顯明於98年10月7日,因下背痛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發現在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一節,亦有該院99年3月30日亞歷字第0996410173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陳顯明於事發當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即有胸椎第9節塌陷(骨折)之情形,且其嗣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亦檢出胸椎第9節骨折,前後傷勢之位置及情形均同,可見該胸椎第9節骨折之傷勢並非陳顯明於98年10月7日至亞東醫院就醫時始發現之傷勢。再因陳顯明並無其他病理性骨折,佐以其於98年9月15日有外傷病史,可見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發生原因為外傷一節,亦有亞東醫院99年8月10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450號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陳顯明所受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前開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雖稱因該胸椎第9節塌陷輕微,且陳顯明本身胸椎亦有退化之情形,復無相關X光片可做比較,故此胸椎第9節變化可能是舊的情形加新傷或是舊傷加上急性拉傷扭傷或是純粹是新傷,難以判定等語,其雖無法判斷陳顯明所受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為新傷,然其所稱「舊的情形加新傷」、「舊傷加上急性拉傷扭傷」、「純粹是新傷」等三種情形,均有新傷或新加外力造成前開傷勢之情形,益佐陳顯明所受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單純舊有傷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恩主公醫院函覆陳顯明胸椎第9節輕微塌陷可能係舊傷云云,顯有違誤,自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據卷附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而認陳顯明就診時僅稱「全身酸痛、頭暈、頭痛」,並未表示胸部脊椎有異狀云云,然觀諸卷附恩主公醫院護理紀錄,陳顯明自98年9月15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期間均一再多次向醫護人員表示其疼痛、全身疼痛之情形,且有氣喘之狀況,顯然陳顯明並非僅有病歷摘要所載僅有全身酸痛、頭暈、頭痛之症狀,況由前可知,恩主公醫院亦表示陳顯明前往就診時業可由X光看出其有胸椎第9節塌陷之情形,然該院僅因認狀況輕微而未將此傷勢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則前開病歷摘要之記載是否確實而無遺漏,即有可疑,自難以此簡略記載即認陳顯明並無任何胸部異常之情形,而該院嗣後函覆本院已明確表示陳顯明就診時,其X光檢驗報告確有胸椎第9節輕微塌陷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故陳顯明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胸椎第9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98年度偵字32721號偵查卷第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顯明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過失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非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對所生傷勢認知不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藥費用約為十餘萬,然要求被告給付高達三百餘萬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附帶民事訴訟狀可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並非全為被告之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