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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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恩
易柏任林宜賢曾煥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柏任、曾煥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見易柏任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機油排放問題,與鄰居黃進恩發生爭執,竟旋與易柏任、曾煥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進恩,致黃進恩受有左耳及左臉頰紅腫、左肩及左頭頂挫傷、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而黃進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易柏任,致易柏任受有右肩表淺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進恩、易柏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進恩、林宜賢、易柏任及曾煥業等四人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分別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易柏任自 白上開 傷害犯行不諱。被告黃進恩坦承: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伊因為機油排放問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被告易柏任發生爭執等情;被告林宜賢、曾煥業則均承認:衝突發生時,其二人確曾上前與黃進恩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被告黃進恩、林宜賢、曾煥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進恩辯稱:伊是被打,不知道易柏任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林宜賢辯稱:伊只是和黃進恩拉扯而已云云;被告曾煥業則另辯稱:伊是要拉開易柏任與黃進恩,沒有打黃進恩云云。經查:
㈠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機油排放問題,被告黃進恩與被告易柏任發生爭執,被告易柏任因此出手毆打黃進恩,致黃進恩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易柏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堪予認定。
㈡當天黃進恩所受左耳及左臉頰紅腫、左肩及左頭頂挫傷、上
下嘴唇擦傷等傷勢,實際上係遭被告易柏任、林宜賢、曾煥業等三人共同出手毆打所造成之事實,另據證人黃進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點多○○○區○○○街○○○號前遭人毆打?)有。我是被易柏任、曾煥業、林宜賢毆打,一開始我和易柏任在河邊北街三六九號前說機油的事情,…接下來易柏任對我大小聲,說跟他無關,我跟他說『你看看』,…接下來林宜賢先出手打我的頭,我的手拿起來擋,曾煥業、易柏任就過來打我的上半身,他們都是空手打,主要都是打我的頭、肩膀、後腦,我都用手擋。」等語明確,被告林宜賢、曾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自承:「(你如何傷害黃進恩?使用何物品?傷害其何處?)…我只有徒手拉扯他,我有打到他的身體,他也有打我,…。」、「(你在拉扯中,是碰到黃進恩的何處?)應該是頸部或肩膀的部位。」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而對照黃進恩所受之傷勢,除被告易柏任自承揮打其肩膀所造成者以外,尚在耳、肩、唇、臉頰及頭頂等多處部位有紅腫或擦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林宜賢、曾煥業並非僅係單純拉開黃進恩與易柏任而已,被告林宜賢、曾煥業確有與被告易柏任共同毆打黃進恩之犯行,實堪予認定。證人易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宜賢、曾煥業只有拉開黃進恩,伊沒有見到其等二人動手毆打黃進恩云云,洵屬迴護被告林宜賢、曾煥業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黃進恩在衝突當時亦出手毆打易柏任,致易柏任受
有右肩表淺傷口之傷害乙節,另據證人易柏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0四頁反面),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證人易柏任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從而被告黃進恩在案發當時確有傷害易柏任之犯行,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進恩、易柏任、林宜賢、曾煥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恩、易柏任、林宜賢及曾煥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易柏任、林宜賢、曾煥業就傷害黃進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林宜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所幸黃進恩、易柏任之傷勢均非嚴重,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