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振鵬部分撤銷。
黃振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鵬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大發行公司」,將其前於95年10月23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連金 (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簡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97年9月8日移存至該「新光銀行新埔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由 簡振烘 (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99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媒介,以不詳之代價,輾轉交付予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綽號「 阿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 王宣 壹於98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上班公司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友人「 邱永宗 」,打電話向其詐騙稱有急用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致 王宣壹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6日,以網路ATM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合計共5萬元,至陳連金 上開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 林建名 於98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經營之商店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友人綽號「長腿」,打電話向其詐騙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向其調借款項兌付票款云云,致林建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接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3時許,至臺中縣太平長億郵局,分別匯款6萬元、8萬元,合計共14萬元,至陳連金上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宣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合併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陳連金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簡振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積欠簡振烘會錢4千元,遭簡振烘攜眾至伊公司砸店,並恐嚇伊提供銀行帳戶借他使用十天,以抵銷上開債務,伊因而將伊公司使用以陳連金名義開立之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簡振烘,至簡振烘如何使用,有無轉交他人使用,伊均不知情,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公司所用以陳連金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於上揭
時地,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宣壹、被害人林建名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王宣壹、被害人林建名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55至5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83號偵查卷4至5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其公司所用之上開陳連金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原係該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宣壹、被害人林建名被騙匯款之網路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簡振烘於偵查中已證
稱:被告係於伊前去向他索討尚欠之會款8千多元時,向伊詢問有無可賺錢方式幫他介紹,因伊之前在公園認識一名專門在收購存摺之「阿勇」,曾問伊有無認識要賣存摺之人,因此伊即帶阿勇去找被告,由他們二人去談,並無被告所稱賣帳戶抵債之事等語明確(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683號偵查卷52至53頁、99年度偵字第4269號偵查卷7頁),況經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 蘇純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之情形,係簡振烘帶一個人到被告住處,僅簡振烘進來,然後對被告說存摺拿過來,被告就拿存摺、金融卡給簡振烘,之後簡振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交付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給簡振烘時,並無被告上開所指稱係於簡振烘恐嚇逼迫情狀。再查,被告上開所指稱與簡振烘間因債務糾紛之傷害案件,案發時間係於97年9月13日,核與本件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時間,相距已有7個月之久,且其上開告訴簡振烘之傷害案件,其後亦已自行撤回告訴,顯見該案糾紛已結,被告執以指摘為其交付本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給簡振烘之事因,要與事實有間,況依其自述當時其僅尚欠簡振烘會款4千元,簡振烘焉有為此區區之4千元,再甘冒恐嚇、強制等刑事罪責,逼迫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其使用,亦與常理有悖,且被告前已有因其間債務糾紛狀告簡振烘傷害案件,而此其所指摘逼迫其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情節更甚於前開傷害糾紛,被告卻未曾因此報警或提出告訴,亦有違事理,益見其上開所辯情節,殊難採信。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交付簡振烘,輾轉交付「阿勇」收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黃振鵬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王宣壹、被害人林建名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原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王宣壹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聲請書所載上開有罪之被害人林建名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減輕及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聲請書所指被告黃振鵬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建名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復犯有上開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宣壹部分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此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案卷可按,原審就此併案部分,未及併予審究裁判。本件被告雖執上開辯詞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據以執為上訴,應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振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振鵬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諸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