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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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王清水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板橋區北極宮法定代理人王清水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原捐助章程所定財務會計無相關帳簿設置,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核備等規定,組織及職權未明定董事長連任之限制及拒不開會、委託出席等相關規定,影響法人事務執行。為健全法人組織及管理,經信徒大會提出建議,由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處分。
(二)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之原捐助章程固有相關組織及管理等章則規定,然法人財務會計因無相關帳簿設置,經費收支核銷及收入存放金融機構等規定,故造成財務會計無明文可資依循辦理並規範,恐及於法人財產之保存。組織及職權因董監人數過少,董事長連任、會議拒不召開及開會委託之規定皆無,造成少數人把持議會職權,操弄議事規則,法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橫生弊端,阻礙法人目的之推行。
(三)抗告人係為使相對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得以建全完備,使財團之財產得予保全,目的得以推行,全無私人利益之涉及,或意欲圖利他人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之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其第一章總則第1至3條,即載明該財團法人名稱、事務所及宗旨目的;第二章任務第4條則載明其應辦理任務;第三章信徒第5條至第8條則載明該財團法人之信徒資格、權利義務及處分除名事宜;第四章財務會計第9至10條則載明該財團法人之財產,且均係由信徒捐助及會計年度;第五章組織及職權第11條至第18條則載明董、監事會之人數、選舉產生方式及任期,代表機關及顧問、總幹事之設置,信徒大會及董、監事會之職權行使及董、監事、顧問、總幹事之報酬支給;第六章會議第19條至第25條則載明信徒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集決議方式,解散後財產之歸屬及載明該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董事會審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等情,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於原捐助暨組織章程,本已有相當完備之規定,並非不能為妥適之運作。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捐助章程內容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性質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不得自行補充,捐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是以,捐助章程所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方法不具備時,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程序處理。查依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第11條至第14條固係相關會計制度建置之管理方法補充規定,而修正後第15條固係董監事人數、選舉產生方式及任期等組織之補充規定,另修正後第26、27條係關於董、監事會之會議召開決議方式,另增訂第28條董、監事委託出席會議之規定;惟該財團法人財產既係由信徒所捐助,依原章程第24條亦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董事會審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雖未載明章程變更時亦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惟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已如前述,是章程成立時既規定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則如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自亦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屬適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信徒大會及董監事會商討並未違反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已尊重捐助人之意思等云云,然抗告人既未證明上開修正事項業已經捐助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聲請變更捐助組織章程。
(三)復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章財務會計第9至10條即已載明該財團法人之財產係由信徒捐助及會計年度,且依其章程第16條規定監察董事會管理財產或財務事項,是以就法人財務會計帳簿設置、業務計畫之核備,即屬監察董事會之職權,並不因有無之增設上開條文而有不同;另原章程第五章組織及職權第11條至第18條業已載明董、監事會之人數、選舉產生方式及任期,抗告人稱附件修正第15條將原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由13人增為31人,係為配合信徒人數倍數成長而增訂,並增訂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等,以及原章程第六章會議中第22、23條已明定董事會、監事會會議召開之決議方式,抗告人固稱係為免董事長或常務監事拒不開會影響法人事務運作等語,以上抗告人所稱之修正內容固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然查,原捐助章程規定尚無組織不健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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