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以96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二段176巷80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鄭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鄭文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編號UL/2010/A02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