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賴政 諭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政諭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政諭於民國95年6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伊並沒有違規,警察卻亂開單,所以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當時伊有跟員警說伊身體不舒服要去上廁所,就把車子丟在便利商店門口,伊上完廁所後,沒有回去牽車,裁決所有開立伊駕照逾期的裁決書,伊有聲明異議,裁決所認定伊有汽車駕照所以不用裁罰,而且伊有依規定停車配合警察攔檢,並向員警陳述伊的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不服指揮或逃逸之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完全之認識。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真實意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除需審認行為人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外,尚需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賴政諭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因有
「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 徐敏芳 逕行拍照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4日分別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製發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製發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1月6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52100621號函通知異議人撤銷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重新依原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未帶駕照」製開裁決書,有上開原處分機關函文、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1、21頁)。
㈡異議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員警徐敏芳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據證人徐敏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行○○○區○○路執行交通稽查,伊在中山路上從後面看異議人的機車,伊以為異議人的車子沒有懸掛車牌,伊就上前把異議人攔停,伊攔停後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確實有懸掛車牌,伊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伊發現異議人的行照或駕照逾期,異議人很大聲說他沒有違規,攔停後才看到駕照逾期不公平,伊沒有理會異議人,繼續伊的舉發動作,異議人就逕行離開走到遠東百貨,伊大聲跟異議人說「伊還沒有舉發完畢」,而且異議人也還沒有在罰單上簽名,異議人不理伊就走進遠東百貨,伊站在那裡寫舉發單等異議人回來,結果異議人把車子丟在那裡,伊等了20分鐘,異議人都沒有回來,所以伊才會依法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服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徵諸證人徐敏芳之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確已停車接受稽查,並出示駕照、行照予員警查核,僅因不服舉發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核與異議人所辯其已依規定停車受檢,並接受員警訊問,並向員警陳述伊的年籍資料,經員警向派出所查報屬實等情相符,故異議人辯稱:伊均依規定停車配合員警之欄檢,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堪予採信。㈢另觀諸卷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係員警當
場填製,且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記載有「拒簽拒收」字樣,顯見異議人確已於員警稽查時應答相關資料,並無不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證人徐敏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開立異議人駕照逾期的罰單,罰單寫到一半異議人就走了,伊大聲叫異議人,異議人不理伊逕自離開,伊才會開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固應將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但經行為人拒絕簽章者,於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不因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導致舉發之效力有別,本件異議人既已在場接受警察之稽查,斷無僅因行為人對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事實存有不同意見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逕謂係不服從指揮、稽查而又另行製單再為舉發之理甚明。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處罰行
為人不聽從執勤警察之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非對行為人不服員警之取締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給予處罰,是本件異議人已依執勤員警之指揮停車,並出示行照、駕照供員警查核,故本件異議人雖對於員警取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所爭執,惟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核與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亦即異議人於當場對執勤員警爭執並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乙節,係屬異議人不服從執勤警察取締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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