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章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27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未依規定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已逾3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
917號裁定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西路口發現係毒品案件通緝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又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係指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若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或其他事由而中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近
中午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91年4月10日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被告未依規定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已逾3年,而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以被告已無法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上開強制戒治療程,因本院經實質審查後認其於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已逾4年,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駁回執行後續戒治處分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予以為不起訴處分,故其戒毒療程既因法院駁回強制戒治之執行事由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揆諸前開說明,此次因法院駁回強制戒治之執行事由,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並認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程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強制戒治療程,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執行後續戒治處分之聲請,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中斷強制戒治之執行,尚難認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釋放,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因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乃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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