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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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分別填具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2萬4,300元之提款單,並盜用江支城之印鑑蓋用在前揭提款單,偽造江支城之印文各1枚後」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江支城之印鑑,並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2萬4,30
0元,偽造以江支城名義提款之提款單各1紙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王秀棉之公公江支城於97年11月17日去世,被告於97年12月1日、98年3月4日分別持江支城生前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江支城之印章並填寫提款金額6,000元、2萬4,300元文字後,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認係江支城欲提款,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江衍溍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9年7月7日板營字第0991802483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9年7月27日處儲字第0991003984號函附之提款單正本
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公公江支城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伊,要伊幫他提存、繳付各種費用,伊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3月4日以江支城名義,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因伊之前代墊江支城生活費、喪葬費用,故認為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伊所有等語。惟按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江支城生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處理其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該委任關係亦因江支城於97年11月17日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3月
4日之提款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江支城授權所為至明。
(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被告之公公江支城死亡後,江支城之配偶、兒女等人均有繼承權,是於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人即江支城死亡後,上開江支城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故縱認被告所言係經江支城授權其使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並未經江支城之共同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另被告雖提出其墊付江支城生前生活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單據,以證明其對江支城尚有債權,惟江支城死亡後,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江支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清償責任,被告如欲請求其先墊負之費用,自得備齊收據後向江支城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逕自持江支城先前交付之存摺與印鑑,偽造以江支城名義提款之提款單,從江支城帳戶內提領款項,其所為尚難謂與法無違。
(四)再按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因此被告明知江支城已過世,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領取江支城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影響江支城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且被告既知江支城已死亡,即無法再以江支城之名義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竟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江支城之印章,並填寫提款金額6,000元、2萬4,300元等文字,並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臺北逸仙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取得江支城授權提款,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王秀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江支城」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2紙提款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3月4日2次冒用江支城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新竹縣政府撥款進入江支城帳戶後,被告始分別起意前往臺北逸仙郵局提領該款項,故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冒用被繼承人江支城之名義領取江支城所有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江支城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予江支城之全體繼承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秀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江支城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臺北逸仙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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