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人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人龍因違反電信法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編號
3號至5號所示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竊盜││││││││├─────┼───────┼───────┼───────┼───────┼───────┤││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宣告刑│台幣900元折算│台幣900元折算│台幣1000元折算│台幣900元折算│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經通緝而│一日(經通緝而│一日(經通緝而│一日(已減刑)│一日(經通緝而│││未於期限內到案│未於期限內到案│未於期限內到案││未於期限內到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犯罪日期│94年10月27日、│94年某月間│95年6月28日至│95年2月4日19│95年6月28日│││94年11月2日││95年7月10日止│時及同日21時、│││││││95年2月中旬││├──┬──┼───────┼───────┼───────┼───────┼───────┤│偵及│機關│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查案││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5年度偵字│95年度偵字│98年度偵緝字第│98年度偵緝字第│98年度偵緝字第││││第2302號│第2302號│2621號、第2622│2621號、第2622│2621號、第2622││││││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案號│99年度簡緝字│99年度簡緝字│98年度簡字│98年度簡字│98年度簡字││後││第1號│第1號│第10220號│第10220號│第10220號││事├──┼───────┼───────┼───────┼───────┼───────┤│實│判決│99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簡緝字│99年度簡緝字│98年度簡字│98年度簡字│98年度簡字││定││第1號│第1號│第10220號│第10220號│第10220號││判├──┼───────┼───────┼───────┼───────┼───────┤│決│確定│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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