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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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13、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政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3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案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由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同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鄉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說明,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0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因另案通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28日0時0分許及同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379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多次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