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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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丁○○○住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五六九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里○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甲、戊部分,面積共五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己部分,面積共一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庚部分,面積共九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辛部分,面積共二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及三九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屬特定農業區用地。
(二)前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二造間卻無法對協議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甚或有被告表示不願分割者,原告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規定:每宗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不得分割,惟同條但書第四款已例外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持分面積之限制。查二造間共有系爭農地之時間均早在八十三年前,故本件農地不論共有人分割後之所有面積如何,依法仍得訴請為分割。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查本件二筆農地早經兩造雙方略依持分比例實施分管使用中,其分管之範圍即如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易言之,原告主張二筆農地合併分割,並依實際分管之位置作為分割之依據,而此項主張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有利及可行,蓋長久以來之分管實施耕作,各共有人皆已習於此,並且分管農地上均各有種植作物,分割後亦不影響耕作情形,且現行之分管方式既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則依此而為之分割方式,自無甚悖於共有人之利益,況且,原告面積最小,依此縱向長條式之分割方式,對原告而言,顯較其他面積較大之被告為不利,蓋分得之面積過於狹長,稍嫌利用上之不便,茲原告已願承受此種不利益,對其他被告自更無挑剔之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及三九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耕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屬特定農業區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圖所載。系爭二筆耕地地目雖均為田,但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已無因法律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被告乙○○、丙○○○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而被告丁○○○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耕地,均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且依原告之主張係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情形,故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二五公頃者,依照前開規定,亦得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耕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屬特定農業區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圖所載,系爭二筆耕地地目均為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法律上已無禁止分割之規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已說明如上;且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耕地之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部分,雖被告蘇紀仁物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但被告乙○○、丙○○○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堪認兩造對分割方法仍未達成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耕地目前如附圖編號甲、戊部分,編號乙、己部分,編號丙、庚部分,編號丁、辛部分,分別各為被告丁○○○、被告乙○○、原告、被告丙○○○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場兩造各自指明並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就系爭二筆耕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述使用狀況與到場原告、被告丁○○○、被告乙○○之子 陳崑財 均陳稱,希望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等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及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