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千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二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依如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之圖二所示分式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添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二分之一,屬特農業區農牧用地,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卻表示不願分割,原告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公
布施行)之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規定:每宗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不得分割惟同條但書第四款已例外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持分面積之限制,二造間共有系爭農地之時間均早在七十四年前,故本件農地不論共有人分割後之所有面積如何,依法仍得訴請為分割。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因本件農地呈長方形,僅屬二人共有,且農地面臨道
路之寬度原告主張依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乃因本件農地呈長方形,僅屬二人共有,且農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又將近四十公尺,另參酌該道路對面之重劃區,其劃分之方式亦均以面臨道路方式而縱向分割,因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有利於二造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且也無須另留設道路;何況,編號B所鄰接之土地一0五0、一0五五及一0五六等三筆地號土地亦均屬被告或被告之子所有,故將編號B分配予被告,另編號A即分配予原告,應屬簡便易行及有利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人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三八八五公頃土地係兩造於七十四年時即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復無到場爭執或為否認,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時即成立共有關係,已說明如前,而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側面臨六公尺寬特定農用道路,西側與同段一0五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一0五二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同段一0五五地號相鄰,土地除東側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並有同屬特定農用路六公尺寬之道路相接而能與村內主要道路聯絡外,土地之西、南、北三側均無道路可通,該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附近均為農田;該土地現況除被告在土地東半部種植芭樂樹等作物外、土地西半部則為棄置廢耕,雜草叢生無路可與東側之道路相通(共有人使用情形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略圖)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所種植之芭樂樹應可予以移植致被告分得土地上繼續耕植,土地西側相鄰之一0五0係被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北側相鄰之一0五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屏港地二字第六九八三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圖二之分配圖位置而為分配土地予兩造,則被告所分得之B部份土地可與被告單獨所有土地同段一0五五土地併為使用,且如依該圖所示分割方案將A部份分予原告取得,原告亦可因土地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使用系爭土地,不致因土地無法與道路有適宜聯絡而廢耕棄置,又依該分割方案所為分配結果,系爭土地不致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然如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即如前揭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該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一所示,則原告所分得部份勢將形成四面均無通路之袋地,如為使用土地尚須另對被告分得部份另行取得通行道路,勢必形成被告土地上之負擔,亦影響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參酌前所述之一切情況,為能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並提高土地使用之價值等情,並參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前揭規定意旨,本院乃定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測量成果圖附圖二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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