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被告己○○
歐陽志宏 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其夫 曾枝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曾枝龍駕駛車號00--五六六二號之自小客車載同己○○至屏東縣恒春鎮墾丁風景區尋覓作案對像,迨駛至屏東縣恒春鎮貓鼻頭風景區停車場時,見某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白色中華牌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曾枝龍即將所駕駛之汽車平行停放於該白色汽車旁,依計劃由己○○在車內把風,曾枝龍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以撬開車門之方式行竊,然於曾枝龍撬開上揭白色中華牌汽車車門,著手行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發覺並喝令制止,曾枝龍見狀迅即載同己○○駕車逃逸,並將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於逃逸途中順手丟棄,嗣經員警追捕,而於當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屏東縣屏鵝公路加祿段逮捕己○○,曾枝龍則棄車逃逸,並在車號00--五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萬用瑞士刀、鋁棒、電動刮鬍刀、超速反應器、插電式按摩器各一支、筆式手電筒二支、面紙三十五包及少許汽車玻璃碎片。另於己○○家中扣得攝影機一台(含充電器)、底片五卷、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快譯通語言翻譯機一台、攜帶型瓦斯爐一台、磁性健康手鐲一只、黃金項鍊一條、小戒指二只、K金小戒指三只、熱小瓶一個、撲滿四個、女用皮包三只、高速公路回速票廿五張、 雷朋 太陽眼鏡一支、黑色皮手套一雙、女用洋傘二支、六角板手三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曾枝龍駕駛車號00--五六六二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恒春鎮貓鼻頭風景區停車場,將車停在某白色中華牌汽車旁,曾枝龍下車時,遇警攔查,而與曾枝龍駕車逃逸,然仍遭逮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曾枝龍駕車撞到矮牆,而下車觀看,並非竊盜,警訊坦認竊盜係遭警刑求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參八十五月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被告雖抗辯遭警刑求,然被告經警移送至檢察官初訊時亦坦認犯行,並未抗辯有何遭警刑求之情事(見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十六頁),是其是否確遭刑求已非無疑。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曾枝龍竊盜案件時,傳訊證人即警員 簡文輝 ,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之情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是除被告指述外,實查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確遭警刑求始坦認犯行之事實,因而被告所稱遭警刑而坦認犯行云云,即無足採。且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丁○○及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當時因屏東縣恒春鎮貓鼻頭風景區附近竊案頻傳,故加強巡邏勤務,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見車號00--五六六二號之自小客車乘客行跡可疑,遂行跟監,迨見車內駕駛(即曾枝龍)手持六角扳手走至乘客座(即己○○)附近,並撬開某白色中華牌汽車而著手行竊時,即喝令制止,嗣開車追捕而逮捕己○○等語(參乙○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八五號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丁○○及丙○○是時既執行加強防竊之巡邏勤務,對有竊盜嫌疑之人已有高度警覺,且既行跟監,實無誤認看車與持物撬開車門二事實之可能。再者,證人丁○○、丙○○另證稱:白色中華牌汽車車門已被撬開,己○○並能看到曾枝龍撬開車門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確與曾枝龍為右揭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與曾枝龍共同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足以撬開車門,堪認該物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曾枝龍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及否認犯行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且係共犯曾枝龍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其夫曾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滿州鄉及車城鄉等地之風景區停車場內,連續以客觀上具行凶可能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瑞士刀或鋁棒為工具,趁遊客下車不注意之際,以上揭工具破壞車門鎖或玻璃窗,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九號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十八號之被害人於警訊中均供明不知何人所竊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第九十六號之被害人戊○○雖證稱曾見一對男女駕車牌00--五六六二號汽車停放在伊車之旁,他們車子前座靠伊車子之車門遭人打開,警報器一響,他們馬上開走等語(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然經警提示被告口卡片予被害人戊○○指認時,被害人戊○○則明確指稱所見之女子並非被告等語,另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戊○○,並確明警訊已為指認被告等語(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糖廠西海豐農場工作至下午五時下班,有屏東糖廠製糖勞動合作社西海豐農場函送之農場社員工作登記表在卷可證。而上揭附表編號第九十六號所示之犯罪時間雖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然以上開農場距屏東縣恒春鎮龍鑾潭風景區停車場近百公里之路程,被告斷無可能於下班後隨即趕赴案發現場行竊之理,咸認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另附表編號第九十二號之被害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訊時亦稱:雖經警通知至被告住處領回查獲之照相機,但與其所失竊之照相機僅是外型相似,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台等語(參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所載),參以照相機係大量生產之商品,同一或相似相機即有相當之流通率,是被害人甲○○既無法明確認定上開照相機係所失竊之物品,堪亦無法為被告此部分竊盜之證明。又附表編號第九十九號之犯罪事實並查無被害人,證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與曾枝龍已著手行竊附表編號第九十九號所示某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賓士汽車(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綜上,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九號之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尚難遽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附表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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