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所偽造「 黃玉祥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與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聚會飲酒,其間甲○○出示一張黃玉祥之身分證影本(來源不明)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請乙○○代為以黃玉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明知黃玉祥並未授權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獲取不法使用行動電話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收受前開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攜帶前開身分證影本、現金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展電話器材行」,向與其熟識之負責人 連俐枝 表明欲代黃玉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連俐枝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提供空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乙○○即在上開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偽簽「黃玉祥」之署名共三枚,並在受託人簽章欄簽下其本人姓名,且填妥其他應載明資料,進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復繳交保證金、設定費並將該填妥之申請書交予連俐枝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玉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連俐枝將相關資料送交中華電信公司審核完竣而獲配該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遂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予乙○○,乙○○詐得該晶片卡後,旋於同日晚間將前開晶片卡交予甲○○。甲○○即基於概括犯意,自當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使用上開門號通話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不法使用電話之利益計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嗣因黃玉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而向該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函請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受甲○○之託,以黃玉祥之身分證影本,偽簽「黃玉祥」之名申請行動電話,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因一時疏忽云云。惟查:被告受甲○○之託,以黃玉祥之身分證影本,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偽簽「黃玉祥」之署名各壹枚,透過熟識而不知情之連俐枝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等,除己據被告坦承外,並經連俐枝於警、偵訊供述明白,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不認識黃玉祥,知道甲○○所交付之黃玉祥身分證影本非甲○○本人,但為申請方便,故而以黃玉祥之名申請,而取得門號後供甲○○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係明知以黃玉祥之名取得門號,而帳單則寄至黃玉祥宅,不會寄至甲○○宅或被告宅,此亦為被告所明知,顯然彼等有以此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否則,被告何以不以甲○○之名申請,或以己名申請,再以之供甲○○使用,由上可知被告與甲○○有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認識黃玉祥,我未向 俊三 詢問黃玉祥身分證影本何來?申請電話作何用?俊三亦未向我告知伊與黃玉祥有何關係,俊三並未說黃玉祥有委託辦理行動電話,我也沒問俊三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親自去申請」等語。當可知黃玉祥並未授權甲○○申請行動電話。此外並有黃玉祥之警偵訊筆錄、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經黃玉祥之同意即持甲○○所交付黃玉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租用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黃玉祥之署名,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甲○○使用,嗣後甲○○又分文未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造成黃玉祥信用交易紀錄不佳,且有被中華電信公司追索費用之危險,並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顯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接續偽造「黃玉祥」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先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持以撥打獲取不法使用電話之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代繳前開費用(有中華電信之收據收執聯補單影本在警卷可考),頗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己清償電話費用,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所偽造「黃玉祥」之署名各壹枚(合計三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