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偕同訴外人 陳素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八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與原告。
㈡嗣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後,獲償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尚餘之本金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後及違約金後,尚餘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二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日至原告處辦理另件借款手續時,被告未置可否即為簽署,惟當時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文件,除列印者外,其餘均屬空白,亦未告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嗣後始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以陳素美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實為訴外人 許昌賢 、 許明章 之借款人頭,系爭借款之本息均由許昌賢、許明章繳納,為此,被告責之許昌賢、許明章,經其子 許融仁 允諾將借款人變更為他人,但迄未辦理。
㈡被告雖簽名於系爭借款文件,但根本不知系爭借款,實無借款之意思,亦無將借款由他人領取之意思,亦未受借款之交付,故系爭借款並未成立生效。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印鑑卡原本。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偕同訴外人陳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與原告;嗣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後,獲償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尚餘之本金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後,尚餘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二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惟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原告處辦理另件借款手續時,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文件指示被告簽名,被告未置可否而簽署,然系爭借款文件除列印者外,其餘均屬空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嗣後始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意,既未受借款之交付,亦未同意由他人領取借款,實為訴外人許昌賢、許明章之借款人頭,且系爭借款之本息亦均由許昌賢、許明章繳納,故系爭借款並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偕同陳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借款文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印鑑卡原本,並均提示與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皆是認為真正,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意,亦未受借款之交付,且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相關借款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
文,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則系爭借款文件均推定為真正自明。
㈡次查,被告辯稱:並無向原告借系爭借款項之意,實為訴外人許昌賢、許明章之
借款人頭,其未曾受通知繳納借款本息,均由許昌賢、許明章繳納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昌賢、許明章。惟查,被告對於簽署系爭借款文件時除列印者外,其餘均屬空白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非可信。再查,若果證人許昌賢、許明章證稱被告確為名義上之借款人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與許昌賢、許明章間之約定,參諸債之關係相對性,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所為借款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原告,被告自未得以與許昌賢、許明章間關於借名借款之約定對抗原告。復查,借款契約借款人既為被告,縱使約定本息由他人繳納並不影響及借款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故被告以系爭借款本息由許昌賢、許明章繳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屬無由。又查,審諸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明文,因被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是故,縱使證人許昌賢、許明章證稱被告係遭其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文件,然尚未即表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詐欺情事;又即使證人許昌賢、許明章證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事,但其與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甚鉅,得否以僅以其證詞逕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不無可疑。準此,即便證人許昌賢、許明章證稱被告係遭其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文件,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但其證言既有可疑,無以遽信,則被告即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此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故其自不得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況查,縱認證人許昌賢、許明章證稱被告係遭其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文件,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證言可信,原告固然得據此撤銷此意思表示,但其迄未曾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其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當然無效,其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誤。綜上各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昌賢、許明章並無實益,故無傳訊之必要。是以,系爭借款文件既經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又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無效或業經合法撤銷等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為兩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為如借據及約定事項等之約定等情,堪予認定。
㈢繼查,徵諸上開所述堪認為真正之系爭借據背面約定事項第六條載明,借款人即
被告委託原告將所借款項悉數撥入許明章帳戶等語,又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二百十八萬元入許明章帳戶之轉帳傳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已將該筆借款交付於被告指定之許明章。準此,借據約定事項第六條既為系爭借款契約兩造之約定,則被告辯稱未同意由他人領取借款等語,顯非可信;且原告依約將借款撥入許明章之帳戶,自已發生交付借款與被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未受借款之交付等語,亦非可採。職是,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系爭借款已成立生效至明。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借款借據、約定事項及授信約定書無訛,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後,獲償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依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尚餘之本金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違約金後,尚餘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二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述及分配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逾期之日起已超過六個月,自應清償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利息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二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