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乙○○住屏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暉祥汽車公司(下稱暉祥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透過被告欲向暉祥公司購買BMW牌汽車一部,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偕同原告丙○○委由訴外人即代書 宋念湘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原告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
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七五之二號房屋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原告甲○○名義將一百萬元匯至宋念湘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宋念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提領一百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辦公室內將該一百萬元交付受原告甲○○委託之被告,原告甲○○其後並未向暉祥公司訂約購車,惟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及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紙簽收一百萬元之收據確係其所簽名,但僅形式上簽名,該筆金錢並非全由被告取走,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暉祥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底透過被告欲向暉祥公司購買BMW牌汽車一部,原告為此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由訴外人宋念湘向台新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擬作為價款,並以原告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七五之二號房屋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一百萬元借款匯至宋念湘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宋念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提領該一百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辦公室內將該一百萬元交付受原告甲○○委託取款之被告,但原告甲○○其後並未向暉祥公司訂約購車,惟被告竟將該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該紙簽收一百萬元之收據固為其簽名,但僅形式上簽名,該筆金錢並非全由其取走,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暉祥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底透過被告欲向暉祥公司購買BMW牌汽車一部,原告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訴外人宋念湘向台新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擬作為價款,並以原告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七五之二號房屋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一百萬元借款匯至宋念湘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原告甲○○其後並未向暉祥公司訂約購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有宋念湘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紀錄一份在卷足稽(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告訴狀證三),再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宗內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權書、匯款單、收據各一份無誤(參見該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向台新銀行貸得上開一百萬元;再參諸原告甲○○所陳:因原先所看白色車子已賣給他人,且未找到合意車子,所以其後未買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及被告所陳:原告甲○○有訂車,但未成交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遍查刑事案卷全卷均無原告甲○○向暉祥公司購車之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是亦堪信原告甲○○其後並未向暉祥公司訂約購車。
三、原告復主張宋念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提領上開一百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辦公室內將該一百萬元交付受原告甲○○委託取款之被告,詎被告竟將該一百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記載「收據,茲收到本人授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指定電匯至宋念湘先生帳戶之汽車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款項全數由乙○○先生領取無誤。立據人甲○○,領款人乙○○」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告訴狀證四),被告迭陳:確係其簽名無誤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九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第十九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則上開經被告是認之收據自堪推定為真正。
(二)又證人宋念湘證稱:該一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匯入其帳戶,其本欲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匯款入汽車公司帳戶,但被告表示該日為星期六,手續辦理不及,要求交付現金,故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五十五頁反面、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宋念湘代書事務所職員 李紂 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宋念湘交付一千元現金一捆很多與被告,被告並簽收據等語(參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一百頁正面)。審諸證人宋念湘、李紂所證宋念湘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交付現金與被告乙情核屬相符,亦與上開被告簽收之收據記載一致,再參諸宋念湘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紀錄表顯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匯入一百萬元後,旋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告訴狀證三),及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確為星期六等情,均與證人宋念湘所證並無二致,則證人宋念湘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職是,由上開被告簽收之收據、證人宋念湘及李紂所證,已足證被告確受原告委託自宋念湘處收取該筆一百萬元。
(三)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收據僅形式上簽名,其並未收到該一百萬元等語。惟審之被告於偵查中因屢傳未到,而經檢察官發拘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拘提到案,該日偵訊時,乙○○表示:「錢(指貸款之一百萬元)是宋念湘領的,並在台新銀行建國路辦公室交給 陳進富 ,我有在場看到,另有一名女職員看見」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惟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訊問被告有否見宋念湘將一百萬元交給何人時,被告表示:沒有,問其何以與之前說法不同,被告表示:那不是一百萬元,而是三十萬元等語(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是故,被告前後翻異其詞,其所陳上情究否屬實,即屬可疑。此外,被告對於其並未收取該筆一百萬元,甚或收取後已交付原告諸節,均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誠難遽信。是以,被告受原告委託自宋念湘處收取該筆一百萬元後,迄未交付原告一節,堪信屬實。
(四)準此,原告原擬作為原告甲○○向暉祥公司購車價款而向台新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該筆借款已依原告指定撥入宋念湘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但因原告並未向暉祥公司訂約購車,故原告委託被告取款並非將該筆金錢交付暉祥公司之意,是該一百萬元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受原告委託自宋念湘處收取該筆一百萬元後,又迄未交付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一百萬元為被告侵占入己一節,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受原告委託而自宋念湘處收取原告之借款一百萬元,然嗣後迄未交付原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利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利益,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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