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388G458039號所承保訴外人 楊秋郎 所有之車號000–七八五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豐年高分八電桿前,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六九七號計程車所碰撞,致被害人楊秋郎死亡。
(二)被害人楊秋郎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ZC–六九七號計程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後,即將上情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六十萬元並不爭執,就被告所提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無意見,並認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告應就其過失比例賠償,其餘之部分原告會自行吸收,不會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故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發生,被告之過失較輕,被害人之過失較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解成立,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外,另賠償六十萬元。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寄的通知函。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害人楊秋郎所有之車號000–七八五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豐年高分八電桿前,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六九七號計程車所碰撞,致被害人楊秋郎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並將上情通知被告,另原告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六十萬元並不爭執,就被告所提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無見,爰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發生,其過失較輕,被害人之過失較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解成立,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外,另賠償六十萬元,又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寄的通知函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害人楊秋郎所有之車號000–七八五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豐年高分八電桿前,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六九七號計程車所碰撞,致被害人楊秋郎死亡,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並將上情通知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難辭過失之責,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楊秋郎駕駛重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被告所提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0六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爰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於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時,亦應依上開責任程度而予過失相抵。
四、本件被告 陳明 其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除原告給付之金額外,另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六十萬元,是原告於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參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上開數額訴請被告賠償,應淮許之,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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