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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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蔡鳳 相對人 蔡俊佑
張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俊佑、張玉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俊佑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華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4號),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相對人蔡俊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蔡俊佑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7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北市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8.4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張玉華部分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40,000元),相對人蔡俊佑部分亦為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程序費用4,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4,000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玉華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而該部分因調解成立,故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俊佑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00元(計算式:2,000×1/5=400),相對人蔡俊佑負擔16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67元、相對人蔡俊佑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