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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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選任辯護人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玉之女前曾與 何紓惠 交往,在其女因自殺未遂成為植物人後,陳碧玉因認何紓惠未負擔醫藥費,且為造成其女先前罹患憂鬱症之因,致對何紓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公然侮辱及損害何紓惠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28日止,接續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媒體臉書「我是中和人」等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因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何紓惠名譽之事,並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何紓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紓惠;嗣經何紓惠於110年12月底陸續在彰化縣友人住處及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上網時,瀏覽前開臉書社團始知上情。案經何紓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何紓惠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9、159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貼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前曾與告訴
人交往,在其女因自殺未遂成為植物人後,被告因認告訴人未負擔醫藥費,且為造成其女先前罹患憂鬱症之因,基於身為人母對其女兒現在狀況無奈且無助,因而將其不滿全歸諸於告訴人之動機,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在多個臉書社團發文,且其發文日數不少,對告訴人之損害即非輕微;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即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前雖否認犯罪,但後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負擔房租及女兒之醫療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其後又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身為人母對其女兒現在狀況無奈且無助,因而將其不滿全歸諸於告訴人,而一時失慮所為,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更深思熟慮,故為利其自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對法律不清楚下所為,惟從被告之言談,可知其對此事一直耿耿於懷,故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所在之臉書社團貼文內容備註1110年12月26日我是中和人何紓惠妳這個人渣害我女兒 陳藝心 變成植物人拍拍屁股走人當縮頭烏龜妳晚上睡的著嗎?妳的良心都不會不安嗎?最好給我出來面對不然我陳碧玉做鬼也不會放過妳看到訊息直接出來面對同時張貼告訴人相片2110年12月26日我是中和人此人名叫何紓惠, 何瑞玲 何紓瑋 一再改名字害人家的女兒變成植物人就變成縮頭烏龜如有認識此人請幫忙轉告出來面對或是有認識此人的媽媽也請幫忙傳達可以跟我聯絡謝謝大家同時張貼告訴人相片3110年12月27日新店人何紓惠妳這個人渣害人家女兒變成植物人拍拍屁股走人當縮頭烏龜妳晚上睡的著嗎?妳的良心都不會不安嗎?此人名叫何紓惠,何瑞玲何紓瑋一再改名如有認識此人或是有認識此人的媽媽也請幫忙傳達可以跟我聯絡謝謝大家。住○○○○街00巷○號4樓同時張貼告訴人相片4110年12月27日我是新店人!何紓惠妳這個人渣害人家女兒變成植物人拍拍屁股走人當縮頭烏龜妳晚上睡的著嗎?妳的良心都不會不安嗎?此人名叫何紓惠,何瑞玲何紓瑋一再改名字害人家的女兒變成植物人就變成縮頭烏龜如有認識此人或是有認識此人的媽媽也請幫忙傳達可以跟我聯絡謝謝大家同時張貼告訴人相片5110年12月28日新店人此人名叫何瑞玲,何紓瑋,何紓惠一再做傷天害理的事情一直改名字。害人家女兒變成植物人就避著不見面住○○○○街00巷○號4樓請大家幫忙肉搜請問她都不會良心不安嗎?同時張貼告訴人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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