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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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阮皇運 律師相對人 林鴻祥
王婉榛 翁月貴
翁翠金 高啟峰 張柏凱 齊魏碧真
簡麗芬 黃惠英 陳偉裕 沈鄭夏英
林子容 前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相對人 許朝全 代理人許名志律師複代理人袁瑋謙律師相對人 呂美珠
陳蕙琳 葉惠玉 連振棟 林美惠 前五人共同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擔任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為林鴻祥、王婉榛、翁月貴、翁翠金、高啟峰、張柏凱、齊魏碧真、簡麗芬、黃惠英、陳偉裕、沈鄭夏英、林子容、許朝全、呂美珠、陳蕙琳、葉惠玉、連振棟、林美惠(下稱林鴻祥等18人),被告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蓮公司),因御蓮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林鴻祥等18人乃聲請為御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御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受選任為御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已就任履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出庭執行職務2次、提出書狀4份,茲因系爭事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3日宣判,聲請人爰聲請審酌聲請人促進本件訴訟進行之努力,以及聲請人調閱及研究卷證、聯繫御蓮公司前負責人 賴孔勝 與監察人 李宜桂 、撰寫製作書狀並出庭辯論等為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御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㈠林鴻祥等18人與御蓮公司合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與被告,系爭
事件經本院111年9月23日判決,雙方勝敗互見,均應分別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林鴻祥等18人與御蓮公司均就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核定有利害關係,均屬可就本件報酬金額核定結果表明不服之人,本院茲就渠等同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1年4月1日、111年5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阮皇運律
師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御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命相對人等18人墊付酬金120,000元,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9月23日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所提書狀4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4,095,395之3%即122,862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