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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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子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子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偷取告訴人 李振輝 之財物,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0頁),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溫子萱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子萱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摩曼頓運動用品社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9月19日間,在店內休息室,接續徒手竊取店長李振輝皮夾內之現金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子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白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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