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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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皓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業務侵占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 王永 所經營旅店之員工,竟未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7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6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00號被告詹皓評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評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送監執行,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詹皓評前因任職於王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米尼旅店」,而知悉王永將公司帳款放置在店內櫃檯旁的櫃子抽屜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8時2分許,在上開旅店上班時,未經王永同意,擅自拿取置於一旁之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而竊取新臺幣6萬3,000元現金得手。嗣因 王永於 清點現金時發覺帳款短缺,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相片、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米尼旅店」員工資料卡、保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是櫃檯接待人員,負責替客人登記入住、退房,伊遭竊的款項是伊自行存放在櫃檯旁一個上鎖的錢櫃,員工都不知道伊把錢放在裡面,被告並未負責保管這些錢等語,可知上開櫃子抽屜內現金並非被告持有中之物,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