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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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17號原告 周謝美智 訴訟代理人 周沛珍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6日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編號GF300226、GF201907,下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原告各向被告購買蓬萊陵園長愛園區墓地3單位、1單位(每單位面積1平方公尺)供放置骨灰,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11萬8,000元,原告均已匯款完畢,被告並開立發票與土地信託指示函予原告。被告前於110年7月21日公告被告各項給付作業展延2個月,嗣於110年10月8日經新聞報導涉嫌吸金且有財務危機,顯已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11年7、8月間前去被告公司,然被告至今均不聞不問,而甲契約、乙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6日期滿,原告得依甲契約、乙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被告分別以45萬6,000元、14萬6,000元買回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367條、甲契約、乙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原告已選位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甲契約、乙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即視為已經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退款。退步言,縱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依據甲契約、乙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自不得請求被告買回。又被告並無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被告並未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寶塔均仍正常營運中,原告不得依甲契約、乙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契約、乙契約、被告開立之
電子發票2紙、信託指示函2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被告110年7月21日公告、被告110年臨時股東會議案說明、新聞報導資料、通緝犯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查詢、111年3月9日協調會簽到表、存證信函、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甲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
方(即被告)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4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4年期滿前之1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21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或4年期滿時之公示牌價60%之金額(以上金額百元以下均採無條件捨去),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日起30日內完成價款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乙契約亦有類似約定,僅請求買回之金額為「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0%之金額或4年期滿時之公示牌價60%之金額(以上金額百元以下均採無條件進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契約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6日簽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嗣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6日分別4年期滿,被告執行銷售滿4年未完成銷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選位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甲契約、乙
契約第11條約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退款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有契約第11條約定「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11年7、8月間前去被告公司,然被告有歇業情事而未置理,已提出被告110年7月21日公告、110年臨時股東會議案說明、新聞報導資料、通緝犯資料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查詢、111年3月9日協調會簽到表、存證信函、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提出系爭契約、發票、信託指示函等相關文件,堪認其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等語,尚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得依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自與契約第22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約定無涉。
㈣準此,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甲契約簽訂
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45萬6,000元向原告買回蓬萊陵園長愛園區墓地3單位【計算式:甲契約簽訂時之公示牌價1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94%×3單位=45萬6,0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乙契約簽訂時之公示牌價90%之金額14萬6,000元向原告買回蓬萊陵園長愛園區墓地1單位【計算式:乙契約簽訂時之公示牌價1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90%×1單位=14萬6,0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合計60萬2,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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