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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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曼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等新臺幣(下同)56萬
1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191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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