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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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榮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強制犯行,侵
害他人意思自由,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而在馬路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隨身背包之手段及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包包內東西都有還我,伊與被告已經有和解,伊與被告是很久的朋友,也同意給被告不起訴處分,伊認為本案只是誤會等語(偵字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有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考量被告為自述為國小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61號被告劉泰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榮與 黃明樹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劉泰榮因黃明樹積欠款項未還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見黃明樹騎乘電動車,即徒手拉扯黃明樹隨身所揹側背包(內有新臺幣2萬1,300元、香菸1包、打火機1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樹行使權利。經黃明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泉州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泰榮於上開時間、地點衝撞阻擋告訴人黃明樹之電動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徒手搶奪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欠被告錢,到期後沒有錢可以還,在路上碰到被告,講到欠錢的事情就發生爭執,與被告談事情時是在路的旁邊,不認為有被妨害何權利等語明確。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地路口交談約2分鐘,其間告訴人騎乘電動車於外側車道,附近均未遭人車阻擋,告訴人數度前進後退、調轉方向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為其之間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仍可在其車道上自由行進及轉彎而未受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妨害,並出於己意停留在案發地與被告持續交談,足見被告此部分並無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之情事;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並自陳其經被告催討後仍未返還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幾即將告訴人之側背包交與警方處理,是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強制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搶奪部分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