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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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99號原告 楊君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326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9,32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即1,180元(計算式:1,770×2/3=1,180),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90元(計算式:1,770-1,180=590)裁判費,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9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彰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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