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簡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原告 江坤彬 訴訟代理人 江育緯 被告 李介中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介中為幫助被告王子睿詐騙,竟提供其個人帳戶供王子睿使用,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至3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桃園市交付予王子睿,以此方式幫助王子睿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原告騙取45萬元匯入上揭帳戶。王子睿詐騙集團係於110年3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姪女,後又以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45萬元匯往前揭李介中中華郵政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李介中幫助王子睿詐騙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被告王子睿因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
,判決李介中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63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定自認之效果。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李介中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共同被告王子睿,再轉交他人使用,為不法者充作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併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所佯稱借款之錯誤,將45萬元匯入李介中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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