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啦啦外送Lalamove平台訂購外送服務時,可先由外送員就運送包裹訂單金額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員向買家收取之機會,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中勝」姓名作為寄件人,刊登需先代墊貨款訂單,致外送員 張林傳卿 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訂單,陳楙淳隨即交付紙箱1個委託張林傳卿運送(實則該紙箱內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手套等填充物),並收取張林傳卿代墊之貨款,致張林傳卿受有1,800元之損害。嗣因張林傳卿前往陳楙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送件地址,發現現場為空地且無人收件,經與該「中勝」聯繫後未獲回覆,始知受騙。案經張林傳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建議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傳卿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訂單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並有紙箱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1,800元之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外送平臺向擔任外送員之被害人佯稱需代買家墊付款項,外送員墊款後前往指定地點,被告即拒不聯繫之犯罪手段、動機等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未扣案之1,8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