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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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朝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被告吳朝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煎餃子館忠杭店旁,於隔壁店家待餐時,見 蔡尚佩 所有之UberEats外送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餘元,已發還蔡尚佩),置於店家門口置物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己使用較舊之外送包換置該處,而徒手竊取蔡尚佩之外送包,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蔡尚佩及該店店長 蔡宜臻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昌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宜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贓物相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侵占罪嫌,惟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變持有為所有,然本件被告並未合法持有前述外送包1個,核與刑法第33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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