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盛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盛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新辦的存摺、提款卡,一直由伊保管,於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就自行銷毀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曾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並將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要無可能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陳於接到警示帳戶通知後,即將新辦之存摺及提款卡銷毀,要屬無濟於事之舉,而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關盛嶸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戴致理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被告關盛嶸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盛嶸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戴致理,佯稱因訂單有誤將造成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致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致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關盛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某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母親 鄭慧芬 去補摺,但於不詳時地遺失,伊曾向銀行申請補發,而該帳戶之提款卡一直由伊持有,並未遺失,嗣銀行通知伊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遂自行銷毀提款卡云云。然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戴致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證人鄭慧芬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某日將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伊包包內,打算代被告補摺,但於不詳時地遺失,嗣被告向銀行申請補發等語,惟證人與被告為母子,其證詞非無偏頗之可能性,在欠缺事證相佐時,應不可盡然相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而提款卡一直由其持有,並未遺失云云,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係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倘若被告未曾遺失提款卡,亦未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則何以他人能任意以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之異常現象?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疑。另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