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 陳莉頻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曜建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等情。然查,原告僅於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移除工具與廢棄物,並未記載移除之工具、廢棄物所在及具體品項為何,其聲明非具體、明確,已與程式不符,且致本院無法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移除之工具、廢棄物所在及具體品項,必要時,應出具附表特定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