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蔡玉鳳
許文治 被上訴人 袁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允祈
林裕祥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蔡玉鳳(與上訴人許文治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
名簡稱)係許文治之母,蔡玉鳳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方經營攤位,因認居住於同址復興路375號4樓之被上訴人有自樓上潑水至攤位之狀況,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1時許,見被上訴人走出大樓大門拿取金爐桶,隨即跟隨在後欲與被上訴人理論,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蔡玉鳳復數度阻攔被上訴人返回大樓大門,許文治見二人僵持不下,亦走近騎樓在旁觀看,被上訴人因屢遭兩人阻擋且覺身體不適,因而開始抵抗欲推開渠兩人,隨後雙方開始拉扯,旋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上訴人出手揮打許文治臉部、拉扯蔡玉鳳右手,造成蔡玉鳳受有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許文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蔡玉鳳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腹、腰部,並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許文治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腹、腰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都有傷害的犯行。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的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張診斷證明書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不是上訴人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列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3頁),且蔡玉鳳、許文治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玉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文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兩造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第64-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365號執行卷宗(含上列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11時51分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主訴:被打,左臉疼痛,左手肘疼痛等語,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復於翌日即105年1月11日9時53分至該醫院急診(即24小時內再度返診),主訴:
昨天被打,現背痛,昨天已就診過一次等語,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及105年1月11日就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87-113頁),堪認上列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亦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而辯稱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的背,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不是上訴人造成的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0歲,其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承係國小畢業,無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蔡玉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4歲,其自承係高職畢業,經營攤位,年收入約10萬元,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許文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其自承係高中肄業,路邊擺攤,每日工資300元,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蔡玉鳳、許文治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之記載有誤寫,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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