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盛嶸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關盛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關盛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卷第183頁、188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坦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戴OO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害,並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當場依調解筆錄所定條款給付告訴人5萬元完畢(見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等情,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本件被告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並瞭解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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