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林建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