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以下之證據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之自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四至五頁、十四至十五頁】
(二)告訴人 李新隆 之指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六頁】
(三)照片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十一頁】
(四)扣案之可口可樂空瓶兩個(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綠保字第032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犯後坦白犯行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