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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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刪除切結書,另補充證人 富瑞麗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七號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被告甲○○之自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方法、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願受緩刑二年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